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10月14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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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主体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第六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全过程管控,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动无废城市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无废园区、无废厂区、无废矿区、无废景区,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无废模式。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存量消纳计划,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采矿、电力、冶金等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尾矿、煤矸石、粉煤灰、硼泥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采用建设资源综合利用设施或其他有效措施,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推进尾矿、煤矸石、冶炼渣、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等大宗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并与国家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数据对接,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该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清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包括污染治理、环境修复措施和现有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地点、处置措施以及污染防治资金安排等内容的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运行情况评估指南,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和处置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依法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并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机动车拆解维修企业应当采取分类收集、分区贮存措施,严禁将危险废物随意贮存、堆放、倾倒、抛洒。
生态环境、教育、科技、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验室、机动车拆解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循风险可控、距离就近原则,全程管控、提高效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对危险废物联合监管执法。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使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规划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开展污泥利用处置能力与污泥产生情况评估,科学规划污泥利用处置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和利用、处置设施的建设。
省、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可利用和资源化的建筑垃圾,可以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对无法利用和资源化的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装配式建筑,全装修交付。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选用装配式建筑,应用成熟预制部件,有序提高绿色建筑比例,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量。
鼓励在建筑、道路和绿化园林等工程中应用建筑垃圾及其再生制品。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率。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定期开展农用薄膜残留监测,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