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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司法厅就《辽宁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 撰写时间:2023年03月24日 作者:司法厅组宣处信息员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4月3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 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

        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职责、保障、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辅警定义】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纳入辅警用人额度,按照规定程序面向社会招聘,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使用,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公务员主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用人额度】  辅警配备应当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分级核定、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辅警人员规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地警力配备和社会治安状况,研究制定全省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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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需要,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全省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对本地区辅警员额配备作出量化的明确限定,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聘前审批】  辅警招聘用人计划由公安机关在辅警用人额度范围内提出,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招聘原则】  招聘辅警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聘用条件和程序。

        禁止未经统一招聘程序聘用辅警,公安机关各内部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招聘辅警。

        第九条【程序方式】  招聘辅警应当统一程序,通过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体能测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环节,择优录取。

        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简化招聘程序或者其他测评方法招聘。

        第十条【应聘条件】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员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优先聘用】  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人民警察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

        (四)公安类或者法学类专业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资质和专业技能的人员;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人员,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十二条【不予聘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

        (二)曾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处罚的;

        (三)因卖淫嫖娼、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有吸毒史或者精神病史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从事辅警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劳动关系】  对聘用的辅警,应当按照招聘岗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章   

        第十四条【履职授权】  辅警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开展警务工作,不得单独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五条【岗位类别】  辅警按照岗位职责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文职辅警依法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勤务辅警依法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十六条【文职辅警工作职责】  文职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可以协助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勤务辅警一般职责】  勤务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在人民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接受、处理群众救助;

        (二)巡逻、值守,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四)疏导交通;

        (五)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六)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勤务辅警协助职责】  勤务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二)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告知交通违法信息;

        (四)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进行检查,公开查缉毒品,以及对戒毒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五)出入境管理服务,沿海安全保卫管理;

        (六)公安监管场所、执法办案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涉案财物管理;

        (八)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处置;

        (九)接报警现场处置、受案登记、接受行政案件证据、信息采集、治安调解、行政案件有关文书的送达;

        (十)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安排人民警察带领辅警开展前款工作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人民警察人数的要求。

        第十九条【禁止事项】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四)执行刑事、行政强制措施;

        (五)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审核工作;

        (六)保管武器、警械;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辅警从事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或者其他超越辅警职责范围的工作。

        第四章   

        第二十条【经费保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薪酬保障、公用经费、被装装备等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薪酬标准】  辅警的薪酬结构由省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具体薪酬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辅警的薪酬标准应当与所从事工作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权益保障】  辅警依法享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根据岗位需要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辅警依法参加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休息休假】  辅警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因工作需要延长辅警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第二十四条【服装证件】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辅警统一配发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辅警服装的配发数量和频次应当满足工作需要。

        第二十五条【伤亡抚恤】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业发展】  特别优秀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给予适当照顾。

        招录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面向特别优秀辅警招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内部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辅警管理监督制度,严格落实辅警管理监督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辅警的管理监督工作。辅警所在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带辅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人民警察带辅管理机制,确定带辅民警管理责任。

        人民警察不得将应当由本人承担的工作交由辅警承担,不得将本人使用的数字证书等交由辅警保管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层级管理】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具体层级评定和层级晋升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培训考核】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教育培训工作体系,加强对辅警思想政治、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纪律作风、保密管理、体能技能等的教育培训,提升辅警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从思想政治素质、工作业绩、业务能力、遵纪守法等方面,对辅警进行考核。辅警的考核结果与其薪酬挂钩,并作为层级升降、奖惩、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表彰奖励】  辅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着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辅警在非履职期间,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见义勇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装备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履行职责期间,具备相应资格的,按照规定可以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设备。

        遇有正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时,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协助使用必要的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三条【内外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违纪违规惩戒机制,对辅警违反纪律要求或者相关规章制度、妨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损害公安机关声誉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惩戒。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辅警的违纪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受理和反馈机制,及时依法处理有关辅警的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退出机制】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管理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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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赔偿责任】  辅警履行职责时,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对履行职责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应当责令其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维权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不法侵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单位责任】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管理、使用和监督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参照主体】  本省行政区域内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保障、管理和监督等,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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